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定。而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 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以發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該支票上縱已載有受款人,然因該受款人尚未持有該票據,自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票據號碼為KX0223421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發票人為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受款人。惟據聲請人自陳,該支票係發票人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郵寄方式欲交聲請人,於寄送過程中遺失,聲請人並未收到等語,故系爭支票尚未交付聲請人,依首揭說明,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為票據權利人。是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