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曾斐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花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曾斐絹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斐絹(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現於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機之工作,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此外,績效獎金每年約14,942元、年終獎金約40,000元,有本院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二)債務人未婚,毋須扶養他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4,500元,有本院108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000 元,並於每年3月15日前提出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6成33,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 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 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18,709元、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7股(依裁定開始更生時之收盤價市價約6,09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14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18,000元,已高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 略以:(一)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二)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三)債務人應提出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9成清償債權人。經查:㈠(一)依101年1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 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已提出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自107年4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 領月薪約為23,000元,並於107年8月月領取績效獎金14,942元,年終獎金則據債務人陳稱約為40,0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三)關於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 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取六成後於每年3月15日前提出清償債權人,核屬適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