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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惠盈
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8 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8 位債權人中,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6 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虹奎商行擔任網拍助理,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員工福利或獎金(包括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薪資袋影本、虹奎商行於107年4月9 日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99、101年次)租屋同住,房租每月9,000 元,長子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課後須送安親班,安親班每月費用約6,500 元;次子目前就讀幼稚園中班,每月費用約9,100元,上開房租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已由配偶負擔大部分,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19,038元,有本院107年4月2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3,379元、共6年72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加計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均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5,96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保單價值約30,022元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張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12月25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3,288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6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㈢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㈣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3 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2,000元無訛,且其任職之虹奎商行亦函覆本院稱其並未發放任何年終及三節獎金,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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