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董瑞斌、程耀輝、黃碧娟、李憲章、周添財、尚瑞強、范志強、童兆勤、平川秀一郎、李文明、鄭明華、王裕南、吳統雄、林志亮、李明新、鄧翼正、曾慧雯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乃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A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義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良俊、?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許鶴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鶴瀛 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乃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鶴瀛(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 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抾酈?人現於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 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本院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 ?侀酈?人未婚,獨自在外租屋生活亦毋須扶養他人,所提 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519元,有本院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 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 額,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 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 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 72期,每期清償21,1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 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 ,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27,544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 用年限,僅存款19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 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522,80 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侀酈?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侀酈?人之薪資狀況已業經本院函詢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其提出自107年7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40,0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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