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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郭明鑑、莫兆鴻、陳嘉賢、曾國烈、吳東亮、童兆勤、彭致誠、鄧翼正

  • 當事人
    林振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毅?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振榮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振榮(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9 位債權人中,除?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8 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抾酈?人現任職於冠得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均實領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外,並未領取任何三節或年終獎金,有本院107年12月11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冠得運有限公司開立之收入證明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侀酈?人與配偶於92年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92年次),該未成年子女約定由前妻扶養,債務人分擔扶養費每月3,000元,其次,債務人現與母親及外甥租屋同住,母親(44 年次)無工作收入,債務人與姊姊共同扶養之,債務人分擔扶養費每月2,000 元,再者,債務人與外甥平均分攤租金,債務人分擔每月6,000 元,基此,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合計為19,200元,有本院107年12月11 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2,8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47 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107年12月11 日訊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 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0,6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8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阨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岈鱁h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伅酈?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813元列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92年次),推估其於更生履行期間將屆成年,屆時應有謀生能力,債務人不應再列計扶養費,請債務人分階段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等語。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佸鰫颾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囮韞秅霈袚磻怢蒛敼”?MA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伅酈?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與母親及外甥共同租屋生活,而適合3 人同住之房型以租屋市場行情而言租金12,000元並未過高,其次,母親因年邁無工作能力,而由債務人及外甥平均分攤租金,亦屬合理,再者,縱以債務人單獨在外租屋而負擔租金6,000 元,亦屬合理,末者,債務人扣除其所負擔之扶養費後,其所列計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200元,亦未超出107 年度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甚多。綜上,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按受扶養權利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年限原無一定年齡的限制,只要有其扶養之必要,即有扶養之義務。又按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或成年之在學學生,亦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5歲,其雖於更生履行期間將屆成年,惟以現今之社會經濟環境,其極可能繼續升學而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次,債務人所列計子女扶養費每月僅3,000元,以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3,813元而言亦屬偏低,換言之債務人之前妻實際上負擔該子女大部分之扶養費及教育費,故債務人既已盡量壓低扶養費之金額而用以增加清償債權人,足認其有清償之誠意,本院權衡債務人、未成年子女、債權人三方之利益,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尚屬合理,無須苛求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分階段清償,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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