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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郭明鑑、張兆順、周添財、陳嘉賢、尚瑞強

  • 原告
    葉麗卿
  •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宜恭蘇志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謝浦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葉麗卿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蔡宜恭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27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87號11、12樓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之1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麗卿(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118,567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2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另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 同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向本院為反對更生方案之表示,惟本院更生方案之書面表決通知係於108年2月19日送達前開債權人,本院並限期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故其已逾期確答,依法即視為同意)。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3,693,46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51.8 %,亦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 三、又本院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分6年 共72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3,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之9,200元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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