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慧瑜即李琬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慧瑜即李琬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抾酈?人現於握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外,每年年終領有1,200元之紅包,無其他獎金,有本院10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 ?侀酈?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臺 中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點2倍即16, 576元,有本院108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等在卷足憑,可堪認屬合理 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 活必要支出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 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用於 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將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於105年12月16日變更要保人 為謝阿月,債務人同意將該保單解約金72,863元加計於更生方案內),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函文、債務人郵 局及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略以:?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侀酈?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 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侀酈?人之薪資業經本院函詢握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提出債務人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止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平均實領月薪約為22,000元,未領取其他獎金,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九成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