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戴敬修、號7樓之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戴敬修 即 債務人 號7樓之17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戴敬修(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位債權人中,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4 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實領月薪約29,122元,此外,債務人自107年2月5日起任職 該公司迄今僅領取年終獎金(紅包)2,000元、中秋節禮 金5,000元,有本院108年4月9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存摺明細、曜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17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現獨自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800 元,有本院108年1月31日 訊問筆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並提撥上開獎金,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0,2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上開獎金、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79,848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 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800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⑴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乙張,保單價值約20,995元、⑵公同共有彰化縣○○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10 /8230,公告現值為308,000元,目前為41人公同共有),如換算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約7,512元及⑶已逾耐用年限 ,殘值無幾之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汽車行照、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函文、債務人銀行存摺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34,400元,已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 應謀新職或兼職增加收入;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3,813元)×1.2倍計算即16,576元列計,債務人所列必要生活費用18,800元顯屬過高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㈢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 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固以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惟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上開最高數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亦定有明文 。爰審酌債務人租屋地點之租金行情、騎機車通勤、身體患有舊疾需定期復健等情,認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消費支出18,800元,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加計清算財產價值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 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