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田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黃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儲蓄存款存單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1條亦有明文。又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貨款之支付,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儲蓄存款存單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聲請人在案。因相對人截至民國106年11月30日止,已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997,255元,聲請人於106年12月22日催告相對人後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質權設定登記同意書、儲蓄存款存單、請款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並於107年2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儲蓄存款存單 │├───┬────────┬────────┬───┬────────┤│編號 │ 存單號碼 │存單金額 │存款人│帳號 ││ │ │ │ │ │├───┼────────┼────────┼───┼────────┤│01 │0921-43-001210-9│ 1,000,000元 │黃卉蓁│0921-40-040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