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格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蔡宜眞、姜虎東白丁一餐飲有限公司、高雄姜虎東白丁餐飲有限公司、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16,322,112元,到期日民國107年2月25日,經屆期提示尚有9,552,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票之到期日為107年2月25日,有本票可稽,因聲請時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