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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

聲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瀚強
法定代理人
廖白梅
法定代理人
陳素華
法定代理人
鐘晨僑
相對人
陳瀚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核發之一○七年司票字第一九四○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127條及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107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本票裁定事件,因相對人陳瀚強(亦為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迄今,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本票裁定因未合法送達,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關於相對人之部分,應予撤銷。又相對人華盛頓鉬元素股份有限公司業經108年6月2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商字第10807325830號函解散登記,因該公司無人願意擔任清算人,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附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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