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抗 告 人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營業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算至107年2月6日已屆滿10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6日始行提起抗 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