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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抗告人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之營業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算至107年2月6日已屆滿10日,惟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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