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抗 告 人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 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