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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9號

抗告人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銘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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