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聲 請 人 旭達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瀅 相 對 人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相 對 人 張富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富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張富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3件,為此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相對人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下稱富而康公司),僅書寫及蓋有富而康公司之印章,而無簽發系爭本票時,富而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若梅」之簽名或蓋章,已無從識別是否為富而康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另依富而康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張富康非富而康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張富康有代理富而康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故系爭本票上關於富而康公司部分之發票行為,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106年10月10日 │106年10月10日 │836556 │ │ ├──┼───────────┼─────────┼───────────┼───────────┼────────┼──┤ │002 │106年8月11日 │32,677元 │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0日 │836557 │ │ ├──┼───────────┼─────────┼───────────┼───────────┼────────┼──┤ │003 │106年8月11日 │20,000元 │106年9月10日 │106年9月10日 │836555 │ │ └──┴───────────┴─────────┴───────────┴───────────┴────────┴──┘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