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江穎宜 相 對 人 陳閔淵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瑞斌即玄泰農產行、江穎宜、陳閔淵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核,玄泰農產行係獨資商號,完成發票行為時之負責人為江穎宜,嗣該商號於106年7月14日轉讓登記並變更負責人為第三人陳瑞斌,此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商號權利主體已變更,本件除聲請人以陳瑞斌即玄泰農產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