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404號
- 聲請人
- 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成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幼豐貿易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2紙(發票日均為民國93年9月22日、金額均為1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故公司為票據行為時,應由其代表人簽章並表彰為公司之代表人,若無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無從識別是否為公司代表人所為,不足以表示其行為有效,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關於發票人僅書寫「幼豐貿易有限公司、江啟元」,並無其他簽章,另依幼豐貿易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案外人江啟元發票時非幼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或股東,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江啟元有代理幼豐貿易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故系爭本票上關於幼豐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應認其票據欠缺要式行為而無效。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