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662號
- 聲請人
- 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成
- 相對人
- 江啓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八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6662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001 │93年9月22日 │100,000元 │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日 │CH246227 │ │├──┼───────────┼─────────┼──────┼────────┼────────┼──┤│002 │93年9月22日 │100,000元 │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1日 │CH246228 │ │├──┼───────────┼─────────┼──────┼────────┼────────┼──┤│003 │93年9月22日 │100,000元 │未 載│93年9月22日 │CH246229 │ │├──┼───────────┼─────────┼──────┼────────┼────────┼──┤│004 │93年9月22日 │100,000元 │未 載│93年9月22日 │CH246230 │ │├──┼───────────┼─────────┼──────┼────────┼────────┼──┤│005 │93年9月22日 │100,000元 │未 載│93年9月22日 │CH246231 │ │├──┼───────────┼─────────┼──────┼────────┼────────┼──┤│006 │93年9月22日 │100,000元 │未 載│93年9月22日 │CH246232 │ │├──┼───────────┼─────────┼──────┼────────┼────────┼──┤│007 │93年9月22日 │100,000元 │未 載│93年9月22日 │CH246233 │ │├──┼───────────┼─────────┼──────┼────────┼────────┼──┤│008 │93年9月22日 │100,000元 │未 載│93年9月22日 │CH246234 │ │└──┴───────────┴─────────┴──────┴────────┴────────┴──┘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