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 原告簡昭華、因聲請對相對人楊志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981號聲 請 人 簡昭華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志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志明簽發之本票叁紙(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70,000元、新臺幣170,000元、新臺幣169,828元, 共計509,828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城宏玻璃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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