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873號聲 請 人 吳秀榛 相 對 人 聖益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 計付」(即年息36.5%),聲請人並據以請求按日息0.1% 計算之利息,惟其請求利息利率已逾前開規定之限度,就逾年息20%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7年4月3日 │60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3日 │TH0000000 │ │ ├──┼───────────┼─────────┼───────────┼───────────┼────────┼──┤ │002 │107年4月3日 │500,000元 │未載 │107年4月3日 │TH0000000 │ │ ├──┼───────────┼─────────┼───────────┼───────────┼────────┼──┤ │003 │107年10月29日 │400,000元 │未載 │107年10月29日 │WG0000000 │ │ └──┴───────────┴─────────┴───────────┴───────────┴────────┴──┘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