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878號
- 聲請人
- 合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孟鋒
- 相對人
- 王國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207760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2077607),內載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並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未載明利息及利率,依上開規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六,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關於利息部分,逾越年息百分之六以上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