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莊朝堯即成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及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89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