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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聲請人
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蓮
相對人
蔡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3年度存字第7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6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7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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