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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泰億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相對人
劉永圳即昱凱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是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1526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及裁判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37元、證人日旅費500元,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26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在案,惟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金額為2,625,200元,嗣於第一審審理程序變更訴之聲明,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383,940元,減縮後應徵裁判費24,661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61元(計算式:24,661+500+30,000=55,16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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