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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9號

聲請人
楊文同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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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漢城
相對人
相對人
紀澄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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