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 相 對 人 沈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提供新臺幣 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