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案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6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 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聲請人吳文雄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吳文雄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吳文雄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聲請人吳文雄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並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 │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665 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 │相對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500 元 │相對人預納(本院105年度 │ │ │ │簡上字第378號減少價金等 │ │ │ │事件卷第222頁)。 │ ├──────┼────────────┼────────────┤ │合 計│ 5,545 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 │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 │ │之十八,餘由聲請人吳文雄│ │ │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 │ │於聲請人吳文雄上訴部分,│ │ │ │由聲請人吳文雄負擔百分之│ │ │ │八十三,餘由相對人采庭建│ │ │ │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相對│ │ │ │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 │ │ │分,由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 │ │ │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 │ │ │聲請人吳文雄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0元 │ │一、1,880元×18/100=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1,665元-1,665元×83/100=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1,500元+500元)×20/100=400元。 │ │四、338元+283元+400元=1,021元,1,021元-1,500元-500元=-979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