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瑞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巴青助 人 相 對 人 巴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 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營業登記資料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