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執行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回假執行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雖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全部勝訴,然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顯見聲請人非屬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得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之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供擔保後即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7227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其後雖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撤銷,惟難謂相對人無因假執行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縱有受損害其損害業已經賠償,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