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詹義益 相 對 人 張軒泓 龍品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 楊宗瑜 李長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九八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五○六○一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非訟事件中心107年9月16日中院麟非拾參107年度司聲字第702號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