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陳文相 相 對 人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因免為假執行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提供新臺幣 409,77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76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