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83號
- 聲請人
- 僑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温秀渾
- 相對人
- 太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1,191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455,947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1,455,947元計算之裁判費15,454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預納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使用費110元及戶政規費1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23元【計算式:(15,454元+110元+15元)×99/100=15,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