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
- 聲請人
- 臺中市大安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榮
- 相對人
- 科儀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沙建簡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5,18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25元(計算式:5,180X97%=5,025),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