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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

聲請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相對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3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於訴訟終結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兩造於本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38號調解成立,且聲請人已依上開調解成立結果對相對人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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