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 聲請人
-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煥金
- 相對人
-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被告洪永濬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800萬元本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1,600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651,6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50,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3,200元(計算式:651600+651600+50000=13532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