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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2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21號

聲請人
楊錫銀
相對人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卉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聯樺興業有限公司、黃卉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聯樺興業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5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人退回」文字之戳印,另按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黃卉蓁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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