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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60號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萊富泰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榮泰
相對人
陳淑萍

      陳王翠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500,000元,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18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所示,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係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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