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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84號

聲請人
謝博文
相對人
宸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益生
法定代理人
張素秋
法定代理人
高捷欣
法定代理人
張碧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聲請人負擔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 ,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上字第 18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107年度司聲字第2084號┌──┬──────────┬───────┬────┐│審級│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考 │├──┼──────────┼───────┼────┤│ 一 │裁判費用 │ 16,741│由聲請人││ │ │ │預納 ││ ├──────────┼───────┼────┤│ │裁判費用(反訴部分)│ 54,955│由相對人││ │ │ │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1,238│由聲請人││ │ │ │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1,316│由相對人││ │ │ │預納 │├──┼──────────┼───────┼────┤│ 二 │裁判費用(上訴) │ 42,040│由相對人││ │ │ │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1,818│由相對人││ │ │ │預納 ││ ├──────────┼───────┼────┤│ │裁判費用(附帶上訴)│ 8,430│由聲請人││ │ │ │預納 │├──┴──────────┴───────┴────┤│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3,770元 ││(一)本件訴訟本訴部分,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對一審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上訴,故無確定部分。 ││ 相對人提起之反訴部分,於一審原請求美金140,000元 ││ ,一審判決全部駁回,相對人原僅上訴美金23,000元,││ 最終上訴金額擴張至美金70,980元,故一審反訴關於此││ 部分確定部分為美金69,020元(計算式:140,000-70,││ 9 80=69,020),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提起之反││ 訴,於一審請求人民幣262,200元,一審判決聲請人應 ││ 給付相對人人民幣51,000元,聲請人對此部分未提起附││ 帶上訴,故此部分確定部分為人民幣51,000元,此部分││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計算式: ││ 1、69,020X29.607/(140,000X29.607+262,200X4.896)X││ (54,955+1,316)= 21,18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在一審確定,且由相對人負擔。 ││ 2、51,000X4.896/( 140,000X29.607+262,200X4.896)X││ (54,955+1,316)=2,58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 分在一審確定,且由聲請人負擔。 ││ 3、2,588+21,182=23,770 ││二、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即聲請人提起││ 附帶訴訟部分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685元 ││ 計算式:(88,914X4.896+19,559X3.83+80,733)/( ││ 282,355X4.896+23,436X3. 83+1,233X29.607+80,73││ 3=590,967/1,589,408=0.3718,0.3718X(16,741+ ││ 1, 238)=6,6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被告上訴部分(││ 包括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3,795元 ││ 計算式:(193,441X4.896+3,877X3.83+1,233X29.60││ 7)/ 1,589,408=0.62818,0.62818X(16,741+1,238││ )=11,294,(70,980X29.607+211,200X4.896)/(1││ 40,000X 29.607+262,200X4.896)=0.57758,0.5775││ 8X(54,955+1,316))=32,501,32,501+11,294=43││ ,795 ││四、相對人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97,619元 ││ 計算式:(42,040+1,818+43,795)X97/100=85,023││ ,(8,430+6,685)X5/6=12,596,12,596+85,023=97││ ,619 ││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8,672元 ││ 計算式: 97,619+21,182-(54,955+1,316+42,040││ +1,818)=18,672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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