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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台灣冠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4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4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第19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並提出裁定書、提存書、信封、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聲請人固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遭郵局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此有信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聲請人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即無從起算,自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程序,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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