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宇順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方 相 對 人 史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 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79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09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原係史濟獨資經營之商號,嗣變更負責人為林仕鵬,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不同,原受擔保利益人為史濟即亞豪室內裝修工程行,因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之故,故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自應改列為史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