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鞏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涂菀芝即涂麗惠 人 相 對 人 張應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債券代號: A02110),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3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2110)為提存物,並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3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7年1月8日106中金職字第102號函、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非訟中心107年12月4日中院麟非捌107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函、提存書等為證。 三、本件相對人鞏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涂菀芝即涂麗惠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以 107年6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039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鞏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涂菀芝即涂麗惠雖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以涂菀芝即涂麗惠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查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1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32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