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19號聲 請 人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代 理 人 許樹欣律師 代 理 人 黃旭田律師 相 對 人 廣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28940號),因聲請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判決相對人 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054元、1,05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發函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67, 500元,並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 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08元(計算式:1054+1054+67500=6960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