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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18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86號

聲請人
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即高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承百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宥靜即高淑芬之戶籍地址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5樓」、「臺中市○○區○○路00號」,又聲請人按上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分別蓋有「招領逾期」、「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仍於上址營業,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於該址營業中,經該局函覆相對人已遷移,該址目前為其他公司承租中,此有該局108年1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58278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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