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 異議人
- 即相對人
- 丁建元
上列異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暐祥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准予返還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已於107年3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