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異 議 人 即相 對 人 丁建元 上列異議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暐祥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准予返還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7年3月8日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已於107年3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民 國107年3月27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