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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
丁建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暐祥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相對人不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以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應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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