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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大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法定代理人
李蓮花
相對人
張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張曉娟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張曉娟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曉娟負擔。聲請人、張曉娟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2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張曉娟上訴(含擴張部分)部分,由張曉娟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張曉娟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曉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96年8月1日(即抵押權塗銷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值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4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聲請人、張曉娟對相對人有50萬元買賣價金,及自9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債權存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曉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值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5年1月12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相對人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聲請人」。再於105年3月10日撤回上開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並將聲明變更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曉娟買賣價金50萬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曉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第一審為聲請人、張曉娟敗訴之判決後,聲請人、張曉娟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予聲請人、張曉娟,及自9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予聲請人,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7年1月2日更正上訴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20萬元建物款予聲請人、30萬元土地款予張曉娟,及自96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予聲請人、30萬元予張曉娟,及法定遲延利息。因聲請人、張曉娟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不當得利50萬元本息,即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張曉娟買賣價金25萬元、不當得利25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買賣價金20萬元、不當得利20萬元及請求給付張曉娟買賣價金30萬元、不當得利30萬元本息,故就聲請人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張曉娟共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起訴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1頁)部分,嗣後撤回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如附表所示設備之價值5萬元本息部分,惟請求買賣價金50萬元本息部分,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5950-5400=550),即由聲請人、張曉娟自行負擔。另聲請人、張曉娟補繳請求不當得利50萬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49頁),故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800元(計算式5400+5400=108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按聲請人、張曉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比例計算,聲請人先行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計算式:10800×500000/1000000=5400 )。再者,聲請人、張曉娟於第一審聲請傳喚證人,支出證人日旅費548元(參第一審卷二第55之2頁),亦即聲請人、張曉娟各支出274元(計算式:548×1/2=274)。是聲請人所先行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74元(計算式:5400+274=5674)。另聲請人、張曉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6頁),依聲請人、張曉娟之上訴利益比例計算,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175元(計算式:16350×500000/1000000=8175),因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40萬元本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25元(計算式:8175-6450=1725),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張曉娟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支出證人日旅費57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92頁)、54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30頁反面),亦即聲請人、張曉娟各支出556元{計算式:(572+540)×1/2=556}。是聲請人所先行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006元(計算式:6450+556=7006)。從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訟費用額確定為1,522元{計算式:(5674+7006)×3/25=15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郵資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自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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