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謝坤宏 相 對 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米高汽車商行間履行合約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 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米高汽車商行更換吊桿及給付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90萬元,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9,81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第13頁)。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營業損失部分之起訴。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9,800元,即應由為撤回之人即 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3元{計算式:(19810-9800)×2/3=667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 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執行費4,000元部分,核非 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聲請人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