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陳寶玉
- 相對人
-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請求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及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慧娟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故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300,000元計算之裁判費3,20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裁判費4,8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00元(計算式:3,200元+4,800元×2/3=6,400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雖應由相對人與第三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然聲請人既僅請求相對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為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