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來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德禮 相 對 人 臻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1,113,494.08元本息(以匯率31.165計算,折新臺幣34,702,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7,448元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美金1,113,375.48元本息(折新臺幣34,698,347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17,36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 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88元(計算式:317448-317360=8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186元(計算式:317360×99%=31418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