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鄭凱仁 相 對 人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 法定利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審理在案,嗣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應繳納117,600元裁判費,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其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故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8,800元,是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