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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梅菊
相對人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應告終結,復以龍井龍津郵局存證信函第73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39號通知、龍井龍津郵局存證信函第73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39號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3年8月8日、106年7月25日通知,聲請人前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通知撤銷前於103年6月27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6年12月1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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